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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超市、餐饮店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在这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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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14年第4号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商务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发展改革委同意,现予发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虎城

主任 徐绍史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活动,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鼓励餐饮经营者发展特色餐饮、快餐、早餐、团膳、送餐等大众化餐饮,提供标准化菜品,方便消费者自主调味,发展可选套餐,提供小份菜。

  第五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指导企业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餐饮行业协会应通过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引导餐饮经营者节约资源、反对浪费。

  第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

  第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

  第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九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

  第十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应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

  第十三条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

  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

  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

  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委托相关机构建立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餐饮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与餐饮经营相关的信用信息。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行业统计工作。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

  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

  第二十二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零售、餐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重要零售、餐饮企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现印发《零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和《餐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请各地商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本地企业参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0年2月6日

   餐饮企业在新型冠状病毒流行期间经营服务防控指南(暂行)

(中国商业联合会等单位制定)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非常关心疫情的进展、防控和救治。目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已经被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为防止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继续传播和扩散,保障消费者的健康,维持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保持全国餐饮行业的服务和经营,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国饭店协会、中国烹饪协会、全国酒家酒店等级评定委员会、美团点评集团联合制定本经营服务指南。

本指南适用于全国餐饮经营服务企业和员工。

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的病原学特点

1.1新型冠状病毒属于β属的冠状病毒,有包膜,颗粒呈圆形或椭圆形,常为多形性,直径60-140nm。其基因特征与SARSr-CoV和MERSr-CoV有明显区别。目前研究显示与蝙蝠SARS样冠状病毒(bat-SL-CoVZC45)同源性达85%以上。体外分离培养时,2019-nCoV 96个小时左右即可在人呼吸道上皮细胞内发现,而在Vero E6和Huh-7细胞系中分离培养需约6天。

对冠状病毒理化特性的认识多来自对SARS-CoV和MERS-CoV的研究。病毒对紫外线和热敏感,56℃ 30 分钟、乙醚、75%乙醇、含氯消毒剂、过氧乙酸和氯仿等脂溶剂均可有效灭活病毒,氯己定不能有效灭活病毒。

1.2目前所见传染源主要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也可能成为传染源。

1.3经呼吸道飞沫和接触传播是主要的传播途径。气溶胶和消化道等传播途径尚待明确。

二、基本要求

在未来的服务接待活动中,根据行业特点,识别病毒的传播途径,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控制传播,是行业未来一段时间服务顾客的前提。

2.1各经营单位,须成立防控工作小组,制定应急方案,做好信息采集工作,建立报备制度。

2.1.1防控工作小组应由第一负责人或指定专人全面负责,设计有效的应对反应工作流程。

2.1.2要全面采集了解上岗员工假期动态(员工去过哪里、是否有发热、呼吸道感染等症状),并登记汇总。有疫情发生地区生活史、旅行史以及与确诊病例有密切接触这三个方面情况的员工暂不返程返岗。

2.1.3要求所有员工对待疫情,不得隐瞒,如有出现发热、咳嗽等不适症状以及与来自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地区的人员有密切接触等潜在风险人员要及时报备,并要求员工应当按照要求居家观察14日,暂不返岗。

2.2做好防护物资的准备。

企业应在开业前或复业时,准备防护物资,包括但不限于:医用外科口罩、医用消毒水/酒精、紫外线空气消毒灯、空调系统专用消毒剂、洗手液等防护用品,配备红外线测温仪等。

2.3凡在疫情严重地区,经营单位应取得有关部门的允许,方可开展经营服务。如若没有得到允许经营,经营单位应告知顾客并取得理解,应有专人轮流值班,保持与有关部门的沟通。

2.4在疫情防控解除前,未经上级允许,停止接待大规模聚餐活动。

2.5疫情期间大量使用消毒液体,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使用方法执行,避免消毒液体接触到菜品、成品。

三、经营服务规范

3.1 人员要求。

3.1.1各经营单位,要做好员工防护知识培训。要求所有员工上下班途中正确佩戴口罩,尽量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建议步行、骑行或乘坐私家车、班车上下班。如必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务必全程佩戴口罩,途中尽量避免用手触摸车上物品。

3.1.2员工每天进入经营场所(工作区域)前,应安排专门人员给员工检测体温,体温正常可入内工作,并进行洗手消毒。若员工体温超过37.3℃,应要求员工回家观察休息。工作中一旦发现员工有发热、感冒、咳嗽、呼吸道感染等疑似症状,应立即停止工作,及时到医疗机构就诊。

3.1.3上岗必须时刻佩戴口罩(如非一次性口罩,每隔2-4小时使用酒精消毒一次,确保防护效果),保持勤洗手、多饮水,坚持在工作前、操作后、进食前、如厕后按照六步法严格洗手,接待顾客应双方佩戴口罩。

3.1.4摘口罩前后做好手部卫生防护,废弃口罩放入垃圾桶内,每天两次使用75%酒精或含氯消毒剂对垃圾桶进行消毒处理,尽量使用带盖垃圾桶。

3.2制定疫情期间的员工档案管理制度,形成每日一报送制度,档案记录应包括但不限于每日出勤人员姓名、身体状况、工作岗位等。

3.3从业人员尽量避免与具有呼吸道疾病症状的人员密切接触,避免接触野生动物。对于集体宿舍,加强管理和宣传,做好防护。

3.4食品加工制作要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规定。

四、经营场所环境要求

4.1保持就餐场所内部环境整洁,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

4.2尽可能配备有杀菌作用的洗手液或提供消毒纸巾,有条件的企业可把水龙头改为非接触式水龙头,避免接触。

4.3对于顾客接触多的地方如走廊、电梯、扶手、洗手间、厕位等增加消毒频次。

4.4厨余垃圾加盖、分类及时清理。

五、服务提供方面要求

5.1在用餐场所的显示屏显示或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和防护知识海报,正确宣传引导告知所有进店顾客需配合和注意事项。

5.2增加打包外卖服务,增加线上平台外卖服务和增加外卖窗口。

5.3必要时,可适当缩减营业时间,但应在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告知消费者并取得理解。

5.4平日给客人提供零食的经营单位,应停止供应到疫情结束。

5.5有条件的经营企业可减少桌椅摆放以加大就餐者之间的距离。

5.6有条件的经营单位可用分餐制。内部食堂等经营单位应考虑集中供应,分时段错峰就餐等服务提供方式。

5.7每日公示消毒情况。

六、设备管理

6.1空调和新风系统。

6.1.1制定疫情期间通风系统和空调的检查、清洁、测试和维护计划。

6.1.2要定期维护通风系统的正常运转。

6.1.3要根据空调使用要求和疫情非常时期的特殊情况,增加过滤器的清洁消毒和更换。

6.2电梯。

6.2.1电梯在保证安全运行的同时,应增加消毒的频次。

6.2.2应在电梯间张贴提示语,提醒在电梯间戴口罩并避免交谈。

6.2.3经营单位酌情限制乘坐电梯的人数,减少接触传染。

6.3冷冻冷藏和保鲜设备。

6.3.1对冷冻冷藏和保鲜设备进行全面维护保养,保持清洁卫生。

6.3.2食品原材料坚持覆盖保鲜膜再进行储存,防止交叉污染。

6.3.3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先进先出。适量存储。

七、采购进货管理

7.1落实采购各环节索票索证制度并存档记录。

7.2选择具有合法经营资质并在疫情期间允许经营的供货商采购原材料。

7.3杜绝采购、饲养和现场宰杀活禽畜动物。禁止采购不明来源的食材,严禁经营、储存野生动物或野生动物制品。对肉及肉制品做好索证索票工作,确保肉类来源可追溯,尤其是加强对猪肉“两证一报告”的查验,杜绝采购、使用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动物肉类及肉制品。

7.4所有原材料应保持新鲜,加强保鲜、冷冻、冷藏环节的处理和使用。

八、顾客管理

8.1有对顾客量测体温的过程,正常体温,可提供服务。

如在就餐场所发现消费者有发热(体温超过37.3℃)、感冒、咳嗽等呼吸道感染症状,积极劝离现场并提醒其及时到医院就诊。如获知有疑似病例或确诊病例就餐过,则开展终末消毒(传染源住院、转移、死亡而离开疫点或终止传染状态后,对疫点进行的一次彻底消毒)。

8.2要求顾客进店除就餐外,全程佩戴口罩。

8.3制定用餐人员可追溯制度,形成档案管理,登记至少一名就餐客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有效的)

九、外卖服务

9.1外卖配送员。

9.1.1按无接触配送服务规范标准,避免配送过程中面对面与顾客接触。

9.1.2外卖配送员的个人健康事项按本文3.1的要求执行。

9.1.3外卖配送员盛放食物的容器,应在平时清洁消毒要求的基础上增加频次。

9.1.4外卖配送员的交通工具应进行消毒的要求。

9.2平台管理方。

9.2.1应制定平台信息服务、服务流程、服务质量控制方案,鼓励外卖平台推行“无接触配送”的操作规范,

9.2.2要求配送管控部门建立完善配送服务质量控制体系,进行外卖配送员情况监控、每日订单完成情况监控、突发异常数据监控、项目执行情况监控、风险控制数据监控、核心指标完成情况监控。

9.3向餐饮经营单位施加影响。

9.3.1要求下线野味餐品,并坚决不予配送。

9.3.2倡导餐饮商户疫情防控和食品安全管理,确保餐饮外卖“吃的安全”、“吃的安心”。

9.3.3制定《防范新型冠状病毒提醒外卖商家告知书》。由配送员告知餐饮经营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1年 第 4 号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因突发事件引发的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蛋品、奶制品、边销茶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滞销的状态。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按照影响范围大小,分为四级:一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二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范围或一个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市场异常波动;三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设区的市较大范围的市场异常波动;四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县内的市场异常波动。

第四条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做好预案、科学监测、及时反应、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成立由部长担任总指挥、分管部领导担任副总指挥的商务部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处置责任制,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 商务部制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有关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制定与当地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方案并向其备案。         

第九条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 

(二)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评价、预警标准及市场异常波动的报告、通报制度; 

(三)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具体程序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货源组织、投放及销售网络;

(五)相关保障工作,如新闻发布、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市场监管、人力、资金、交通运输及保障应急预案落到实处的各项具体措施等; 

(六)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值班制度和联络方式。

第十条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增强对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防范市场异常波动的发生。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生活必需品、应急设施、设备等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完善全国生活必需品数据库,掌握生活必需品生产能力、价格、库存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紧急调运机制,确保运输畅通。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指导列入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范围的样本企业准确、及时填报信息。 

第十六条 商务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品种。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监测的生活必需品品种,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特点,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 

  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出预警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监测到市场异常波动或接到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应当在2个小时之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个小时之内,向商务部报告:

(一)发生地震、泥石流、海啸、冰冻雨雪、洪水、干旱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水源污染等公共卫生事件或动植物疫情,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核泄漏、战争、恐怖袭击等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第十九条 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监测到市场异常波动或接到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对发生的一级或二级市场异常波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并分别向各地或相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在市场异常波动消除之前,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需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发布制度,负责向社会发布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市场异常波动的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启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地方各级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保证应急处置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针对下列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商品的市场供应:

(一)发生地震、泥石流、海啸等局部性地质类灾害,要重点做好方便食品、瓶装饮用水、防寒衣被、照明用品、帐篷、净水器、卫生清洁用品等市场供应; 

(二)发生冰冻雨雪、洪水、干旱等大范围气象灾害,要重点做好耐储存蔬菜、粮食、肉类、鸡蛋、方便食品、照明用品、防寒衣被等市场供应; 

(三)发生群体性疾病、动物疫情等易扩散公共卫生事件,要重点做好卫生清洁用品、防护用品、粮食、食用油、食盐、畜禽产品、方便食品等市场供应;

(四)发生核泄漏等事故灾难,要重点做好粮食、食用油、食盐、方便食品、瓶装饮用水、防辐射用品的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 针对生活必需品脱销或价格大幅上涨的市场异常波动状况,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及时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二)督促流通企业组织货源,通过企业供应链采购、动用商业库存,增加市场供应; 

(三)开展紧缺物资跨区域调运,进行异地生活必需品余缺调剂;

(四)组织投放政府储备物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先投放地方储备物资,后投放中央储备物资; 

(五)当国内生活必需品产量不足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报请商务部,迅速组织进口;

(六)定量、限量销售,或实行统一发放、分配;

(七)依法征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 针对生活必需品中鲜活农产品滞销的市场异常波动状况,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引导生产经营;

   (二)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产销对接活动; 

(三)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扩大加工规模,增加采购数量; 

(四)指导有储存条件的企业增加商业库存,必要时建立临时性政府储备; 

(五)支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滞销农产品出口。

鲜活农产品出现严重滞销情形时,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倡导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采取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条 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 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商业网点严重损毁,影响市场供应的,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建立临时性商业网点,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渠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 市场异常波动消除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执行依据本办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通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本次突发事件对相关生活必需品中远期市场供应的影响做出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做好后续监测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应当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公布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异常波动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市场异常波动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置。

对报告、举报市场异常波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建议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三十八条 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3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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